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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先结清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各项基金费,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填写《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税务管理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注销户的税费基金缴纳情况、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购领手册》、未使用完的缴销情况进行检查后,方可注销。
按规定不需要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1)参照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1997-8-7)条“(三)结束旧帐1.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帐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之规定,对于注销清算的公司,于清算完毕、注销登记后,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同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公司的所有科目余额均为零,从而予以销账;
(2)另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8]32号1998-8-21)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之规定,相应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应由股东代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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